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58,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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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甲○○對於蘇秀鳳、陳秋儀、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甲○○之配偶,甲○○現因重度失智症,顯已無法自為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但其因訴外人蘇秀鳳、陳秋儀、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為此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甲○○現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喪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乙紙在卷可稽,足認甲○○已處於缺乏表達意識能力之狀態,而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可明;

另甲○○係於民國26年2 月16日出生乙節,有戶籍謄本、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其為成年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復未經宣告禁治產,故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審酌聲請人為甲○○之配偶,且居住於同一戶內,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二人屬至親關係,應可保障甲○○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於甲○○對於蘇秀鳳、陳秋儀、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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