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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三二八號),准予變換提存面額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高雄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6 號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1 張(編號:328 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在案。
而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3年9 月4 日由概括承受高雄中小企銀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茲因聲請人概括承受高雄中小企銀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亟需辦理變更名稱及盤點公債,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 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書、93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8 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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