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66,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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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10 號裁定准許後,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54 號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確定權利,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因而就聲請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939號10樓之3 之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54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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