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73,2006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32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高雄縣路竹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32號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