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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其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17元(包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及測量費8,000 元計33,453元,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為23,417元(33,453×7/10=23,417.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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