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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0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票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11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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