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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94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存單號碼:CA0000000 、CA0000000) ,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35號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81,735 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北簡字第37890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1,653 元及自民國85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且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總金額(含利息、違約金)明顯大於實際假扣押之金額,是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9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535號提存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7890 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審認無誤,因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之總金額(含利息、違約金)大於實際假扣押之金額,是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無損害之發生,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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