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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原告鄭淑清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6,63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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