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親,13,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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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性,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曾為夫妻關係,曾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個性不和,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即已分居不相往來,嗣後於94年3 月1 日離婚。

原告復於民國○○年○○月○ 日生下乙○○,回溯原告之受胎期間,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渠等之婚生女兒,惟自民國92年1 月起迨至乙○○出生之日止,並未有共同生活同居之事實,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兒,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8年9 月3 日結婚,嗣於94年3 月1 日經離婚登記在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證人謝佳易受胎,而於94年12月1 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見卷第24頁)。

依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顯示,不能排除謝佳易與謝雨軒之親子關係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

因此謝佳易是乙○○的親生父親,此有該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證人謝佳易亦到庭證稱:伊和原告已經交往三、四年了,期間我們有發生性關係,之後就生下小孩乙○○等語(見卷第33頁),足證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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