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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 ,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書立魔力卡申請書,申請辦理循環動用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約定額度使用期限依動用日起算為期1 年,屆期後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續約延長1 年;
另約定利息依核貸日起12個月以內,以固定利率3.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利率6.99%計算,並按日計息;
又每月15日前,必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納時,原告得立刻減少或停止被告額度動用,並視為到期,此時,被告除應一次清償全數欠款外,並須繳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9,204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書立魔力卡申請書,向其申請辦理循環動用信用貸款,經其核准於500,000 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後,被告因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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