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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 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4 日起至94年8 月4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58%並隨同調整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屆期償還,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除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4年8 月4 日借款到期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04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卡明細及催告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及第45至5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萬元,及自94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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