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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5年5 月9 日起由乙○○接任,原告於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90,000 元 (以下簡稱系爭債務), 約定借款期限均為30年,即自87年12月1 日起至117 年12月1 日止,共分360 期,其中1,600,000 元利率為年息5.075%,另190,000元為8.075%,還款之方式為第1 期至第60期按月付息不還本金,第61期起須分30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積欠本息達3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就其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 之違約金。
嗣因被告未如期繳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並獲得部分清償後,惟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分配表、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一覽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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