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04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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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 年7 月1 日止,借款後之前4 個月為零利率,第5 個月起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息,前4 期按月攤還本金,第5 期起則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3 月1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9,048 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放款帳卡各1 紙為證,並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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