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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戊○○
之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1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94年1 月18日以代償卡付其他家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 計算、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截至95年3 月16日止帳款尚餘362,403 元,及其中本金352,207 元。
㈡被告另於93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未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 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 月16日止帳款205,262 元,及其中本金188,167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至95年3 月16日止,帳款尚餘567,665 元未按期繳付 (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05,262 元及代償金額362,403 元。
㈣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62 元及其中本金188,167 元部分自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03 元,及自中本金352,207 元部分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按年息5.88% 計算之利息、自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94年1 月18日以代償卡付其他家信用卡欠款,截至95年3 月16日止帳款尚餘362,403 元,及其中本金352,207 元;
另在93年5 月3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截至95年3 月16日止帳款205,262 元,及其中本金188,167 元未按期繳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彙總查詢、消費明細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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