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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芳貝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計3 年,嗣展延到期日至98年10月29日,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利息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4年5 月29日起即未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茲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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