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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6萬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自95年4 月30日起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犯罪集團使用,將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於著手詐欺犯行後,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騙錢財之工具,竟仍不違其幫助詐欺之意思,於94年9 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請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五塊厝郵局(下稱五塊厝郵局)、帳號為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出租並交付予訴外人「劉榮居」,供其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於94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偽為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向伊佯稱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須撥打電話向台北市松山分局金融犯罪科之「李明華」警官報案,伊依指示撥打電話後,復依「李明華」之指示再撥打電話予中央金融管制局之「林主任」,「林主任」乃告知伊之個人資料外洩,為免存款遭盜領,應速將所有銀行帳戶存款匯至安全帳戶,伊乃於同日先將所有銀行帳戶存款匯至伊第一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依「林主任」指示,將伊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中之86萬元全部轉匯至被告前揭五塊厝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完畢,迨伊於94年10月14日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獲被告,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5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95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
而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於95年2 月3 日以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宗查閱屬實,有受理詐(欺)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交易詳情查詢單、郵局存簿儲金開戶印鑑資料等件附於該卷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
查本件訴外人劉榮居及所屬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劉榮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係以積極行為就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於幫助之人,原告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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