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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名遠於民國84年5 月17日應羅國銘之邀,而擔任羅國銘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日起至87年5 月17 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 固定計算,另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羅國銘於上開借款清償日87年5 月17日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原告催討,尚積欠之本金1,887,19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名遠為羅國銘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羅名遠業於85年4 月14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對其被繼承人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自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就伊為羅名遠之繼承人,而羅名遠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該借款尚有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惟以羅名遠之法定繼承人共有伊、羅顯章、羅國賓、羅國銘、杜羅彩琴、吳羅彩雲及羅彩英等7 人,繼承之債務自應由7 人平均分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交易明細表、羅名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2年12月18日雄院貴民愛行字第68978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名遠既遺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而應由繼承人之被告及羅顯章、羅國賓、杜羅彩琴、吳羅彩雲及羅彩英負連帶責任,為此連帶債務債權人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任意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並不得以其繼承人內部分擔之比例對抗債權人之原告,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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