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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 月2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5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8.2 %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 月28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借款本金599,47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繳息查詢單、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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