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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5月1日與訴外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貸得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1日止;
利息按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8.5%按月計算,嗣後並隨其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之調整機動計算;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依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由原告依銀行法第62條之 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5條及第16條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起,概括承受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詎被告自93年 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欠款視為到期,迄原告拍賣擔保物取償後,尚積欠本金565,944元未清償(依當時利率為5.55%)被告乙○○為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 8月26日之金管銀(6)字第0938011471號函各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既自94年10月20日起積欠原告 565,944元尚未清償;
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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