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150,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2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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