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2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