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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奇興
乙○○
被 告 蔡李自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受讓高雄縣梓官鄉區漁會信用部(下稱梓官鄉漁會信用部),此有財政部民國90年9 月14日臺財融(三)字第0903000093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富榮於89年2 月15日向梓官鄉漁會信用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89年2 月15日起至92年2 月15日止,利率按梓官鄉漁會信用部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9.4 ﹪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15日攤還利息,第1 次攤還日為89年3 月15日,本金於92年2 月15日清償,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李富榮自90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
又李富榮於91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民國90年9 月14日臺財融(三)字第0903000093號函、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放款分戶卡、本院93年10月19日(93)雄院貴民愛行字第46439 號函各1 份、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數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1130號卷核閱無訛,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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