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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香菸,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7,630 元,並簽發支票10紙,用以支付貨款。
詎經原告提示被告簽發之支票,均不獲兌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30 元。
二、被告辯稱:確有於86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某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香菸,貨款金額共計747,630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香菸數量及金額明細影本1 份、支票影本10份為證,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香菸,揆諸前揭規定,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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