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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8 月1 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8.50%按月計算利息,且週年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倘被告甲○○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逾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94年10月1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8.493 %。
經核算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774,15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
本件被告甲○○尚積欠原告774,15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4,159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9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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