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20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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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辛○○
丙○○
壬○○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每月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者,每月按新台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者,每月按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載之日期及方式清償,如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第1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

逾期第2 個月者,每月按300 元計算;

逾期第3 個月至第5 個月者,每月按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95年3 月19日止,就上開信用卡,總計尚積欠消費款685,941 元。

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2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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