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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台幣參佰元、第三至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8日與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
被告另向原告通信貸款共39萬元,約定由原告按分期償還期數收取手續費,被告得分期無息清償,且併入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之信用卡於分期付款期間遭停用,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須一次清償剩餘款項。
詎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已於94年7 月7 日遭原告停卡,而迄至94年12月2 日止,信用卡部分被告計有281,561 元之消費款及35,781元之利息未清償,通信貸款部分則有229,500 元之本金未清償,此款項依約應於94年12月2 日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被告之歷史帳單、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停用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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