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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14日,邀同被告黃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09計付,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鴻昌企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3 月14 日 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鴻昌企業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78,915 元,及自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放款利率百分之3.53加計年利率百分之4.09,合計為百分之7.6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丙○○、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紙為證,並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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