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22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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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09巷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5 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代墊之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

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被告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算其自持卡日起至最後繳款日95年3 月24日止合計35,088元(其中本金為32,710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4年5 月26日與原告成立「超代償專案」契約(代償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向原告借款以代償其於其他銀行欠款350,000 元,並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 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而截至95年3 月24日止帳款尚餘314,135 元(其中本金為307,098 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於94年9 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繳付本息,並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

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 計算計收利息;

如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至95年3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228,168 元(其中本金為207,948 元)未按期清償。

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各信用卡及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上開各帳款,被告共尚積欠577,391 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35,08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228,168 元、代償金額314,13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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