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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原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6 月26日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其提出之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2) 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是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58,081 元暨利息15,521元,合計173,602 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2 月28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60,000 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88%計付,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併入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4 月26日起即未約繳納,尚積欠本金323,232 元、利息19,918元及手續費18,740元,合計361,890 元。
綜上,被告至95年4 月25日止,共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金額535,492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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