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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穎水產行與原告間訂有自用汽車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所承保之範圍包含第3 人責任保險並附加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之損害補償為保險賠償事故,被告為訴外人長穎水產行之職員,依約為附加被保險人,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對於被告所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事故亦應賠償。
雙方並約定,若被保人經法院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者,原告得於給付受害人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6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0 ─QY號自營大貨車沿高雄縣路竹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飲酒過量在路經高雄縣路竹鄉○○村○○路與三公路83號巷口處,出於過失以左側車頭擦撞由訴外人黃鄭雀所騎乘沿高雄縣路竹鄉○○村○○路由北往南在前同向行駛之腳踏車,致訴外人黃鄭雀人車倒地後受有第1 、2 頸椎骨折、4 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業依與訴外人長穎水產行所投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鄭雀之家屬1,100,000 元。
被告既因酒醉駕駛過失為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22 號以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45日,依約原告自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後由其提供部分賠款,被告並經本院以公共危險罪判決拘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鄭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原告公司查核單、理賠計算書、同意書、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調解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暨卷宗核閱無訛,應足為據,並觀以上揭調解書並已載明:「其付款方式為中國產物公司支付壹佰壹拾萬元,並於95年2 月15日之前匯入聲請人(按:即訴外人黃鄭雀)所有興達區漁會000-0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有關原告願支付賠償金額予訴外人黃鄭雀情節與原告所提出查核單、理賠計算書等內容均屬一致,原告業依約支付賠償金應至明。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查系爭保險契約於「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
同條第2項約定:「因受酒精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又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均屬上開約定之被保險人,亦據系爭保險約定汽車第3 人責任保險條款的第2條第2項內,被告既為訴外人長穎水產行之受僱人,且因酒醉駕車遭本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有上開原告所提同意書暨本院判決可證,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責任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0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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