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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宛育
被 告 丙○○原名簡汝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1年12月17日向國泰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5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4 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8,016 元、利息24,285元。
又被告於94年1 月24日,向原告借款320,000 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8.5﹪計算,本息分60期,以每月為1 期,於月25日平均清償,逾期未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19.7﹪計算利息,迄至95年4 月25日止,尚欠本金288,595 元、利息24,61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資(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各1 份、申請書2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約定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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