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264,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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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分84期按月於3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7.3%計算,機動調整之。
按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94年10月5 日起信貸指標利率為2%),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欠本金518,811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信貸指標利率公告上網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8,811 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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