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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5 月31日與匯通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復於93年8 月4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由原告代墊款,惟上代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計付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並約定被告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持卡日起至最後繳款日之95年3 月25日止,核計共積欠新台幣(以下同)237,494 元(其中本金219,749 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3年8 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 元,未清償部分246,400 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4.8% 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3 月25日起未按期繳款,核計共積欠241,651 元(其中本金226,080 元)未清償;
被告另於94年5 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3 月25日未按期繳款,經核算尚積欠原告218,817 元(其中本金201,189 元)未清償。
原匯通銀行於91年6 月3 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 月26日與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經濟部核准登記並正式更名為原告,法人格不變。
是以,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各筆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共尚積欠697,962 元(含信用卡帳款237,494 元及簡易通信貸款二筆共計460,468 元),原告自得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查詢、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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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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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業見前述。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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