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竟於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劃傷原告,並非刺殺原告;被告因系爭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於94年2月12
-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期徒
- (三)被告願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四)被告願賠償原告門診費用支出3170元。
- (五)甲○於上開時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撕裂傷、雙手指、
- (六)被告同意利息自94年12月15日起算。
-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上開行為,係
- (一)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抑或傷害之意思所為?
-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衣服損失10000元、慰撫
- (三)被告主張原告傷害,有無理由?並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擔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170元(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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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4年度附民字第20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竟於民國94年2 月12日凌晨,至原告高雄市○○區○○路203 巷84號住處叫門,待原告開門後,即以預藏之尖刀刺向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深至肌肉層之切割傷4 ×3 公分、右手第五指1 公分長切割傷、左側背部鈍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部分:門診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3170元、購買中藥草藥支出26830 元;
衣服破損部分:10000 元;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986000元,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等情。
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劃傷原告,並非刺殺原告;被告因系爭事故亦遭原告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撕裂傷、雙手指、右手腕、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以所受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2045元、非財產損害986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生有嫌隙。被告於94年2 月12日凌晨,至原告高雄市○○區○○路203 巷84號住處叫門,待原告開門後,即以預藏之尖刀傷害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深至肌肉層之切割傷4 ×3 公分、右手第五指1公 分長切割傷、左側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
(三)被告願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願賠償原告門診費用支出3170元。
(五)甲○於上開時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撕裂傷、雙手指、右手腕、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六)被告同意利息自94年12月15日起算。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抑或傷害之意思所為?(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 元、衣服破損10000 元、慰撫金986000元,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原告傷害,有無理由?並主張以所受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2045元、非財產損害986000元抵銷,有無理由?
(一)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抑或傷害之意思所為?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應以被告手持之兇器種類,下手之身體部位,揮砍次數及造成之傷害等情綜合判斷之。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叫門,待原告開門後,即以預藏之尖刀傷害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深至肌肉層之切割傷4 ×3 公分、右手第五指1 公分長切割傷、左側背部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
已徵被告係利用原告不及防備之際以尖刀行兇,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深至肌肉層之切割傷4 ×3 公分之傷害,亦徵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
則被告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能否採信,即屬可議。
次查,事發當時被告係以尖刀刺向原告左胸,抽手後欲再出手刺向原告乙節,業據目擊證人即原告父親於本院證述:被告拿刀刺進原告前胸,抽手後又出手,但原告左手抓住被告持刀的右手腕,被告始未能刺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06) 可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予認定。
復參酌被告係持尖刀資為凶器;
被告下手部位在原告心、肺重要器官附近,均如前述,並有原告受傷部位相片在卷(見本院卷頁110) 可按。
足徵原告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危險等情相互以觀。
均徵被告確具有殺人之故意無訛。
則被告辯稱係被告係劃傷原告,並非刺傷原告;
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0000 元、衣服損失10000 元、慰撫金 986000 元,有無理由?1﹑醫療費用部分:⑴門診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1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查明屬實,有義大醫院95年5 月15日義醫字第0950049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頁71)可參,堪可認定。
而按原告所受損害既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自得向被告請求。
⑵購買中藥草藥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購買中藥草藥支出2683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衣服破損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衣服破損損失10000 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復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殺人未遂行為,致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986000元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左側胸壁切割傷4 ×3 公分,深至肌肉層、右手第五指1 公分長切割傷、左側背部鈍傷等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此外,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資訊室擔任約雇人員,每月收入32928 元,需扶養雙親,90年度至94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418646元、447676元、406564元、447676元、46127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投資1 筆(價值合計778688元);
而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每月收入將近10000 元,需扶養雙親,90年度至94年度所得合計分別為4879元、201232元、201180元、1409元、15159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筆、土地18筆(價值合計911732元)、FORD廠牌汽車2 輛、YUELOONG、PEUGEOT 廠牌汽車各1 輛。
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
此外,參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行刺原告,惡性非輕;
及原告所受傷害部位靠近心臟;
暨被告迄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原告和解等一切情形。
本院認為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傷害,有無理由?並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主張以非財產損害986000元、醫療費用2045元抵銷,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傷害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撕裂傷、雙手指、右手腕、左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045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86000元,爰以上開數額作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刺殺原告成傷,致生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而負擔之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
是本件原告縱如被告所述傷害被告身體,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要亦不得主張抵銷,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原告賠償98804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之主張云云,洵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170元(3170+500000),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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