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313,2006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共7年,以每月為 1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1%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2.77 %);

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534,426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借款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