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33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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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吳啟祥
(即吳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 月2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承購國民住宅,其中160 萬元係國民住宅基金、另55萬元為銀行資金,並約定國民住宅基金部分利息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銀行資金部分利息按銀行提供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計算(違約時分別為3.95% 、5.95%) ,並約定自第1 年至第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按月平均償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2 月2 日、同年3 月2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上開2 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1 萬8,10 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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