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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坤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借款期限至105 年5 月2 日止,本息按月於每月2 日平均攤還,其中國民住宅基金借款1,600,000 元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調整,銀行資金借款550,000 元按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貸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逾期償還者,按日依原約定利率50﹪加計違約金,如逾期償付本息達3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或受強制執行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0年9 月1 日,自90年9 月2 日起之本息均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9,806 元,及其中1,316,859 元自90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302,947 元自90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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