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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說明。
二、原告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3月24日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民國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8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 年,自上開日期起至100 年11月8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當時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3.37% 機動計付(違約時為5.09%) ,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 月5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5萬7,54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變更放款繳息日申請書、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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