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35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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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5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3月24日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 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貸得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5 日起至100年10月5日為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6.56%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10月 5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1.82%+6.56%=8.38%),尚積欠711,65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以上皆為影本)、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利率變動統計表各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94年10月 5日起仍積欠原告711,659 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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