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榮吟於民國84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8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3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共計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 期,每月1 期,第1 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7 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嗣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3 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
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李榮吟自84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李榮吟於85年6 月11日死亡,由訴外人李生龍、李宋實繼承,其後,訴外人李生龍又於90年3 月6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上開借款自應負責。
茲因原告聲請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物求償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仍未受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訴外人李榮吟、李生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訴外人李榮吟於85年6 月11日死亡以後,法定繼承人訴外人李生龍及李宋實,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而訴外人李生龍於90年3 月26日死亡以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479號案卷核閱屬實。
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訴外人李榮吟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外人李生龍為訴外人李榮吟之繼承人,自訴外人李榮吟於85年6 月11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自應承受原屬於訴外人李榮吟之上開借款債務,而被告為訴外人李生龍之繼承人,自訴外人李生龍於90年3 月2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亦應承受原屬於訴外人李榮吟,嗣為訴外人李生龍承受之上開借款債務。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