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403,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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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6日至100 年7 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6.085%即年利率2.675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1 月5 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9.25% ,減碼6.085%後,本件借貸年利率為3.165%,茲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核定標準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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