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456,2006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翊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翊翔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共5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固定按年息8%計算;

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719,418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達翊翔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等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達翊翔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達翊翔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