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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坤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18日因購買國民住宅,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4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起至116 年8 月18日止,分30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其中160 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5.07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
其餘174萬元之借款利息為年息8.07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如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未能按期還款時,應就逾期欠款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 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88年7 月18日起未再清償,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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