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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 年5 月1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 年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375 固定計息,第2 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並隨原告定儲利率調整。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除按逾期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 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11月1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利息之約定,調整後之利率為百分之1.92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合計為百分之6.92,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1,263 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利率明細表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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