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51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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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 年5 月26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2.8% 計算,但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10月25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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