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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林量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 月28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9 月28日起至108 年9 月2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0 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自88年9 月28日起至90年9 月28日止,按年息7.9 %計算利息,嗣後即按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59%機動調整利率,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原告自93年9 月4 日起,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嗣被告向原告申請轉換利率,雙方約定上開借款之利率,自94年1 月17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45%計算利息,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1 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存放款利率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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