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54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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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各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遲延第1 個月當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元,遲延第2 個月當月給付300 元,遲延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給付600 元,超過6 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被告自92年7月2 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508,347 元,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4年10月7 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歷史帳單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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