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訴,157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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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11月23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23日起至114 年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保單分紅利率加年息1.8%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半年,按原告調整後之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之利率調整計息(被告逾期時之保單分紅利率為年息8.48% ,加碼1. 8% ,共計10.28%,原告僅請求按8.48% 計算);

如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吳伺學自87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就扺押物取償而受償至93年2 月9 日止,總計被告吳伺學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本院93年3 月15日93雄院貴民逸92執字第22075 號通知函、本院92年執字第2207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貸款利率查詢表等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吳伺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吳伺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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