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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弄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居所位於台北市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而按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證,同堪認定。
是被告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惟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另原告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24日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1年3 月2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2.19%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8 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京城銀行牌告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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