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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松禧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550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87;
違約金部分更正起算日期為95年3 月27日,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禧貨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丁○○○、黃淑娟、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6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34計付,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松禧貨運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95年2 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5,550 元,及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放款利率百分之3.53加計年利率百分之4.34,合計為百分之7.8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鄭玉美、黃淑娟、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往來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紙為證,並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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