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60,000 元及20,000元計1,8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清償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並另於93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伊除得依約定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分別自95年3 月3 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4 月7 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而分別尚餘1,80 7,603元、18,781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利率表、放款帳卡、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
│編│ 未償金額 │ 貸款金額 │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 率│違 約 金│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期日(民國)│ (民國) │ │ │ │
├─┼─────┼─────┼─────┼─────┼─────┼─────────────┼─────────┤
│一│1,791,420 │1,860,000 │94.10.03~│95.03.03起│週年利率 │自95.04.04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 │元 │元 │104.10.03 │至清償日止│2.56%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加年率0.54% ,並自│
│ │ │ │ │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95.10.03起改加年率│
│ │ │ │ │ │ │開利率20% 計算。 │0.59% ,自96.10.03│
│ │ │ │ │ │ │ │起改加年率1.29% ,│
│ │ │ │ │ │ │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 │ │ │ │ │ │ │本息。 │
├─┼─────┼─────┼─────┼─────┼─────┼─────────────┼─────────┤
│二│16,183元 │20,000元 │94.11.10~│95.02.10起│週年利率 │自95.03.11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 │ │ │95.11.10 │至清償日止│2.56%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加年率0.54% ,並依│
│ │ │ │ │ │ │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 │ │ │ │ │開利率20% 計算。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